定融 城投债违约
Securities industry判决的要点
1、一审法院判定玖富某惠公司向刁某明赔偿损失。
2、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刁某明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24年4月7日
4、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
p2p平台的辩护词也比较经典,堪称行业教科书,部分要点:
1、在全国银保监会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统一叫停之前(2020年12月之前),玖富某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业务是受到监管部门的鼓励和认可的。
2、玖富某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的合规性,能且仅能由有权监管机构做出认定,法院无权对玖富某惠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业务方式予以否认,在国家政策要求玖富某惠平台强制清退的大背景下,法院更无权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正常开展背景下的合规业务模式予以否认。
3、备案登记并非判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合法的依据,也并非强制性规定。故,未备案登记并不能当然否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合法合规经营。
4、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可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仅需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可。
5、在刁某明未有反证证明实际借款人已还款而被玖富某惠公司截留或玖富某惠公司未实际将款项出借的情况下,刁某明的出借资金是否能收回取决于借款人是否能正常还款。玖富某惠公司均已将实际借款人的信息向刁某明告知,刁某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实际借款人主张。
6、刁某明的出借资金均系转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处,并非玖富某惠公司。刁某明暂时未收回全部或部分出借资金与玖富某惠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7、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省份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类案同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
8、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裁定书认为:“出借人和某公司之间并无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出借人并无实际出借款项给玖富某惠公司,玖富某惠公司亦无实际出借款项给借款人。因此,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
17份判决书均支持P2P平台的中介地方,不承担赔偿出借人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3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玖富平台系国家安排的良性清退平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1766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9314号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2022)皖018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2023)皖018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6日下发的(2023)皖01民终7371号、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8日下发的(2023)皖04民终1599号等最新法律文书均认定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1214号民事判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37632号、(2023)黑0102民初37793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5257号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举证4份判决书,玖富某惠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进行网络借贷,不合法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
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执43号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5436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网络查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玖富某惠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玖富某惠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进行网络借贷,不合法。
判决全文如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玖富某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某明,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北京玖富某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某惠公司)、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刁某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23053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富某惠公司及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被上诉人刁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富某惠公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某明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刁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玖富某惠公司具备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玖富某惠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规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一)玖富某惠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系因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并未启动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并非玖富某惠公司原因导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第三条规定:“……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北京市金融工作局2017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工商变更登记】: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经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整改合规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第八条【备案申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依法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所在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当时的办理流程为:公司进行风险专项整治—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认定整改合规—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向登记地所在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本案中,在上述规定发布前,玖富某惠公司业已设立并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业务,为配合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于2018年、2020年先后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出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合规审查报告》,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重点环节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刑事合规报告》,以上报告结果均显示:平台运营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至此,玖富某惠公司已经完成了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此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再未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验收及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致使玖富某惠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进而无法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完成备案登记。另外,根据通过“企信宝”平台查询公司经营范围得知:目前北京市无一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玖富某惠公司接受北京市房山区金融办、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政府及全国银保监会的监管及领导,在全国银保监会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统一叫停之前(2020年12月之前),玖富某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业务是受到监管部门的鼓励和认可的,玖富某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的合规性,能且仅能由有权监管机构做出认定,法院无权对玖富某惠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业务方式予以否认,在国家政策要求玖富某惠平台强制清退的大背景下,法院更无权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正常开展背景下的合规业务模式予以否认。综上,玖富某惠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确系因特殊历史背景下国家政策调整致其客观上无法完成增项登记,而非玖富某惠公司“未被批准”,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归责于某富普惠公司。(二)玖富某惠公司已取得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具有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资格。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是按照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组织建立的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其向玖富某惠公司颁发《会员证书》,充分说明对于某富普惠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资格的认可。(三)是否备案登记不能作为经营合法与否的判断依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可知,备案登记并非判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合法的依据,也并非强制性规定。故,未备案登记并不能当然否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合法合规经营。(四)玖富某惠公司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B2-20170013),可以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可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仅需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可,且玖富某惠公司已于2017年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另外,玖富某惠公司也在公安机关就“玖富某惠网贷平台系统”进行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证书编号11010517031-00001)。综上,玖富某惠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了在当时行业背景下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所应该具备的相关资质,具备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资格,不存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规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玖富某惠公司未在官网公开披露借款人有关信息认定玖富某惠公司存在过错明显与常理相悖,于理不合。首先,刁某明在“悟空理财”APP(后更名“悟空优选”)上注册账号后,双方通过玖富某惠平台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反洗钱告知暨客户出借承诺书》《出借资金风险提示书》《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上述协议中对重点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信息披露及撮合规则、回款风险服务措施、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债权转让、本人承诺等重点条款均进行了重点提示,且对“本人/本公司已经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字样专门进行了加粗加大设置,用来提醒刁某明。故,玖富某惠公司已对中介服务的性质、特点、刁某明出借资金的风险以及其应当具备的借贷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经历等重要信息已进行充分披露,玖富某惠公司并未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过错。其次,刁某明每笔借款均与实际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显示借款金额、实际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且刁某明均可在“悟空理财”APP中进行查看。另根据该案件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从第三方数据存储机构调取的刁某明的悟空理财APP操作行为日志,可以看到刁某明多次查看玖富某惠公司为其撮合的债权列表明细,因此刁某明是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以及借款人信息的。故,玖富某惠公司不存在未向刁某明披露借款人有关信息的情形。再次,对于实际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均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玖富某惠公司不可能在其官网对借款人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一审法院以玖富某惠公司未在官网公开披露借款人有关信息而认定玖富某惠公司存在过错,明显于理不合、于情不通。综上,玖富某惠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中介服务,且对于重要信息玖富某惠公司亦已向刁某明进行充分披露,玖富公司并未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过错情形。三、刁某明并未最终产生损害结果,其出借款项可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或通过监管部门备案同意的平台清退方案“多元退出通道”处置其债权,并非无法追回。首先,在刁某明未有反证证明实际借款人已还款而被玖富某惠公司截留或玖富某惠公司未实际将款项出借的情况下,刁某明的出借资金是否能收回取决于借款人是否能正常还款。玖富某惠公司均已将实际借款人的信息向刁某明告知,刁某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其次,2020年12月7日,玖富某惠公司按照银保监会关于P2P清退相关政策及要求发布公告退出网贷业务,进入P2P业务清退阶段,原P2P业务在政策指引下已经全面停止。同时,玖富某惠公司在对口监管部门指引下,为平台出借人提供了玖富某惠P2P业务退出方案(即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运营的“债权通”APP提供的“多元退出通道”,以下简称退出通道),即在平台网贷业务终止的情况下,出借人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处置其债权(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玖富某惠网贷平台撮合形成的一对一的民间借贷债权)的方式。“债权通”APP退出方案的业务逻辑及法律关系如下:出借人通过“债权通”APP选择退出通道,同时将其在玖富某惠P2P平台形成的民间借贷债权之所有权通过签署“债权通”《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转让给贷后服务公司,同时出借人保留上述转让债权对应的收益权。出借人在签署完上述《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后,贷后服务公司将对出借人转让的债权启动多种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催收、司法催收等;同时,出借人可通过“债权通”APP选择不同的退出通道,完成退出,具体通道包括:1.出借人可以将其债权收益权置换成商城权益,在商城进行消费,完成退出;“收益权转让”,出借人选择该通道的,可在债权通APP中自主出价转让其享有的通过玖富平台撮合的债权之收益权,并由第三方公司根据市场价格收购该权益;3.“分期回款”,出借人选择该通道的,由玖富某惠平台合作的资产管理公司为其享有权益的对应债权进行司法催收并按期对回款进行清分。出借人如不愿选择上述退出通道提供的退出方案,出借人也可通过其本人确认的方式,确认按照原协议(出借人与玖富某惠公司签署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出借人与债权转让人签署的《债权受让协议》等)执行,并继续持有出借人原始的网贷债权,并根据出借人对应的借款人回款情况,取得回款。综上,刁某明出借的资金完全可通过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或通过“多元退出通道”进行处置,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刁某明出借的资金现在及未来完全无法得到清偿,故刁某明并未最终产生损害结果。四、刁某明的出借资金均系转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处,并非玖富某惠公司。刁某明暂时未收回全部或部分出借资金与玖富某惠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刁某明通过悟空理财APP出借资金的具体过程如下:第一步:下载“悟空理财APP”,依次进行“用户注册”“实名认证”“开通银行存管账户”“风险测评”“阅读并同意《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融资文件范本》《授权委托书、反洗钱及出借风险提示书》《数字证书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保障计划说明”;第二步:选择拟出借金额人民币例如1,000元、出借账户“年账户1年”、出借期限“365日”对应的期望年化回报率(单利)为8.5%,并将相应数额的款项充值至第一步中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设的个人独立的银行存管某账户中,授权玖富某惠公司为其筛选、匹配合适的借款人;第三步:玖富某惠平台完成借款人筛选和匹配后,刁某明授权出借的1,000元将分散出借给多个借款人,针对借款人分别生成相应的多个《借款协议》,同时存管银行将按照出借人刁某明的指令将其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个人独立的存管某账户中的充值资金1,000元,按照平台匹配的借款人及对应借款数额,直接清分、划扣至借款人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个人独立的存管某账户中,借款人取得出借人刁某明支付的出借资金。从上述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刁某明的出借资金一直与玖富某惠平台自有资金充分隔离,玖富某惠平台不接触刁某明个人存管账户内的资金,更未最终取得和使用刁某明的出借资金,《借款协议》系刁某明和实际借款人签署,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刁某明的出借资金最终已全部流入借款人个人账户,由借款人占有、使用。故,刁某明的出借资金是否能收回取决于借款人是否能正常还款,与提供中介服务的玖富某惠公司无因果关系。五、玖富某惠公司系某某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双方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系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玖富某惠公司系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玖富某惠公司与某某均已按公司法规定每年进行审计,两公司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六、本案玖富某惠公司与刁某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中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省份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类案同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裁定书认为:“出借人和某公司之间并无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出借人并无实际出借款项给玖富某惠公司,玖富某惠公司亦无实际出借款项给借款人。因此,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出借人主张其与玖富某惠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玖富某惠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与某某再审的(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案件,除了出借人姓名不一样外,证据材料、法律关系等都完全相同,本案一审法院与某某裁判观点明显矛盾。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3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玖富平台系国家安排的良性清退平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176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9314号民事判决书、巢湖市人民法院(2022)皖018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巢湖市人民法院(2023)皖018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6日下发的(2023)皖01民终7371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8日下发的(2023)皖04民终1599号等最新法律文书均认定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情与上述案件属于同质案件,案涉业务规模完全一致,完全属于某某司法解释中所述的类案,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相悖,违反了“同案同判”之规定。综上,玖富某惠公司与刁某明之间系中介服务法律关系,玖富某惠公司对刁某明尽到了身份提示及风险提示说明义务,且对刁某明的财产损失未进行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玖富某惠公司向刁某明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若被维持将会严重侵害玖富某惠公司平台上全体出借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刁某明获得个别清偿,对于其他出借人而言极度不公平,并且与国家安排政府专班处理玖富某惠公司网贷平台良性清退的政策背道而驰,严重扰乱了政府对玖富某惠公司良性清退工作的安排。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刁某明的诉讼请求。
刁某明辩称,第一,玖富某惠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才将经营范围变更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之前经营范围没有相关业务。玖富某惠公司、某某上诉状中的第一项所提到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第三条规定及北京市金融工作局2017年7月7日发布的相关通知与玖富某惠公司2014年成立没有任何关系,玖富某惠公司只是成立在先,但是玖富某惠公司没有涉及网络金融业务经营范围,因此玖富某惠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国家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第十三条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本案中,玖富某惠公司仅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所实现的资金融通、信息中介服务,属上述意见中的互联网金融。玖富某惠公司在未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网贷业务平台,非法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玖富某惠公司上诉主张其从事的是网络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玖富某惠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虽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向玖富某惠公司颁发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会员证书》,但该协会属行业性协会组织,不是管理办法要求的备案机构,玖富某惠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及营业执照载明要求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故玖富某惠公司经的营范围不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第二,悟空理财后改名悟空优选,在不回款后才进行更名,且悟空理财所谓理财明显带有诱导,在广告中提出履约保险承保。刁某明根据广告宣传进行投资理财,玖富某惠公司借助某某品牌及资质存在明显诱导及误导投资人嫌疑,而且刁某明投资理财的都是短期(三个月、半年),而实际的借款人都是长期(一年至三年),明显不匹配,而且所谓流水中也显示有保险或者担保。通过广东集成担保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与玖富某惠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可以看出,担保及保险的赔付都是交给玖富某惠公司的,所谓的后台数据都是由玖富某惠公司的后台进行操纵的,数据真实性。刁某明投资理财的都是一年内的短期产品,按照玖富某惠公司所述其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理应对应的都是一年内的短期出借。依据玖富某惠公众号2018-07-06发布题为《玖富某惠与两大国有保险公司合作推出履约保证保险保障用户权益|悟空理财平台新闻》中明确提及的“目前,在玖富平台上,借款期限为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投保人),将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投保后,保险公司对应出具保单。一旦出现借款逾期,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出借人进行全额赔付”,理应都获得赔偿。玖富某惠公司存在两点侵权,要么就是玖富某惠公司虚假宣传诱导,要么就是玖富某惠公司非法占有了出借人资金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玖富某惠公司实际将刁某明资金用于匹配长期资金,明显是赚取了利息差而并非单纯中介服务,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三,所谓刁某明未受到损失明显不成立,投资理财都在2020年到期,现在已经三年多,不仅理财本金没有收回,而且三年期间资金产生的利息费用更无从谈起,给刁某明带来了巨大经济困难及心理压力,玖富某惠公司非法从事互联网经营,给刁某明造成损失,且无法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刁某明只能认为玖富某惠公司非法占有资金,且玖富某惠公司自己在主张权利时还追偿罚息和违约金,刁某明仅要求玖富某惠公司主张前期占用资金并未主张追讨三年多的利息,已经对玖富某惠公司做了很大的让步。第四,玖富某惠公司所谓与自有资金隔离,完全不成立。玖富某惠公司以借贷牟利,收取砍头息,即所谓的服务费。难道没有服务就开始收钱,收完钱就属于自有资金。这种无任何责任、无任何风险、只赚不赔扰乱金融秩序的生意不可能是国家允许的。所谓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协议都是玖富某惠公司的格式条款,且都是借款人投资理财后由系统(玖富某惠公司存在后台数据操纵)分配,并非出借人的真实意愿选择,也违背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提出的,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悟空理财的所有宣传介绍都是以玖富为品牌进行的宣传。且玖富宣传广告里的上市公司也都是某某而不是玖富某惠公司,通过公开资料可以查看到,某某上市主要业务也是做互联网金融业务即玖富某惠公司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可以认为某某在此事项中为主谋,玖富某惠公司为实际运行主体。第六,判例不能作为证据及判定依据,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证据与特殊情况。本案中刁某明进行的投资理财,完全是因为受玖富某惠公司广告误导所致。所谓“同案同判”的规定,刁某明能够提供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及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执43号执行裁定,判例显示出借人已经收到被执行人玖富某惠公司全部案款。在最新的天眼查企业信息中显示,2023年12月25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民终2817号至(2023)陕05民终**号**份民事判决均已驳回玖富某惠公司的上诉,判令玖富某惠公司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因为网络信息检索受限等因素,刁某明与玖富某惠公司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等情况,但是通过以上判例可以看出玖富某惠公司完全具备还款能力以及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玖富某惠公司、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刁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玖富某惠公司、某某共同赔偿刁某明经济损失4,29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玖富某惠公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玖富某惠公司系悟空理财平台的运营者,在悟空理财的广告中宣传“玖富12年大平台、20亿注册资本、履约保险承保、国有金融机构控股”、“月月钱滚钱、两大国有保险公司承保赔付”等。刁某明于2018年3月25日起在悟空理财平台进行投资理财。刁某明将理财款转入至指定账户中,玖富某惠公司通过平台匹配将出借人的款项转到借款人的账户。过程中,刁某明不了解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和借款数额。刁某明提供的悟空优选APP上的账户信息显示:季账户资产共计四笔,合计金额4,297.26元,分别为1,034.52元、期望年化回报率7.6%,1,036.99元期望年化回报率7.7%,1,034.52元、期望年化回报率7.7%,1,034.52元、期望年化回报率7.7%。现玖富某惠公司运营的悟空优选APP平台已下架,刁某明无法从平台中取回投资款。另查明,刁某明(甲方)与玖富某惠公司(乙方)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5日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系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乙方既不是甲方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的所有出借咨询服务及/或信息、技术服务仅供甲方决定是否出借时予以参考,无论甲方与借款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第三方担保,也无论乙方是否在融资文件上签章,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视为乙方及关联方对借款人偿还能力及融资文件的履行作出了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或保证。当出借风险发生时,甲方应采取诉讼/仲裁等合理合法的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责,甲方不得将乙方及其关联方列为共同被告,不得要求乙方及其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得通过线上或线下媒体、舆论等方式对乙方及其关联方进行负面报道,如由此导致乙方及其关联方的损失,甲方应以其出借金额及回报赔付乙方及其关联方,上述金额不足以赔付的,甲方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自行判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自主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并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损失或责任。再查明,玖富某惠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系某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规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公共关系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规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给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本案中,玖富某惠公司不能证明在运营悟空理财时已履行金融监管程序以及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亦未在官网公开披露借款人的有关信息,造成刁某明无法追回投资款项,玖富某惠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玖富某惠公司给刁某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刁某明主张玖富某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97.26元,予以支持。玖富某惠公司系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不能证明玖富某惠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富数科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某某应当对玖富某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玖富某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刁某明经济损失4,297.26元;二、某某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玖富某惠公司、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玖富某惠公司举示以下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121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1766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37632号、(2023)黑0102民初3779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5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玖富某惠公司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的金融中介公司。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非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人或带责任人,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玖富某惠公司与刁某明之间系中介服务法律关系,玖富某惠公司对刁某明尽到了身份提示及风险提示说明义务,且对刁某明的财产损失未进行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刁某明质证意见:对玖富某惠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某某质证意见:对玖富某惠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举示以下证据:
2016年-2021年度玖富某惠公司及某某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拟证明玖富某惠公司与某某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刁某明质证意见:对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玖富某惠公司质证意见:对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刁某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刁某明举示以下证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执43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543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网络查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玖富某惠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玖富某惠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进行网络借贷,不合法。
玖富某惠公司、某某质证意见:对(2022)陕05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2023)陕0582执43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3)陕01民终15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陕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因未显示完整的当事人信息,且并非在裁判文书网等官方网站获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的相关案件遍布多个省份,大部分地区的裁判观点均认为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系中介合同法律关系,驳回了出借人要求玖富某惠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仅有部分地区部分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玖富某惠公司与出借人的法律关系,且对于相关的败诉案件,玖富某惠公司均已通过再审等相关途径提出异议,且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无疑是统一了玖富某惠类案的裁判规则,因此应以某某的裁判观点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玖富某惠公司、某某对(2022)陕05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2023)陕0582执43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23)陕01民终15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陕0104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信息不完整,故本院不予确认。
除“刁某明于2018年3月25日起在悟空理财平台进行投资理财。刁某明将理财款转入至指定账户中,玖富某惠公司通过平台匹配将出借人的款项转到借款人的账户。过程中,刁某明不了解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和借款数额。”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刁某明于2018年3月25日起在悟空理财(后更名为悟空优选)APP进行投资,玖富某惠公司通过平台匹配将出借人的款项转到借款人的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刁某明主张玖富某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造成债权人人身或者给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刁某明的投资情况和某公司的运营情况,刁某明通过悟空理财或者悟空优选app对外出借资金,与玖富某惠公司之间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系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刁某明选择要求玖富某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刁某明诉请系针对合同利益,并非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选择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刁某明请求玖富某惠公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刁某明坚持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令玖富某惠公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玖富某惠公司、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23053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驳回刁某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刁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凯声
审判员徐晓娟
审判员杨蕊
[院印]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殷婷婷
书记员左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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