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植专栏
2023年11月25日,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人员开始被公安机关正式逮捕,部分中植系背景的人员突然失联。中植系的刑事犯罪问题,开始正式进入司法程序。我们将中植系财富公司涉及的主要刑事犯罪和对利害相关人士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和汇总。既然瓜已经爆了,那就看看这瓜会怎么吃。
一、涉及的主要刑事犯罪
中植系,以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的股权、实际控制关系,控制着具有各类金融牌照的众多公司或企业。这里我们无意盘点中植系的金融财富版图,估且统称为财富公司。
考虑到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这些公司,可总体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中融信托为代表的可以合法销售、受托管理理财资金、理财产品的持牌金融机构,简单说,这类公司可以就金融产品进行自产自销,简称为信托类公司。
第二类为具有金融产品代销资格的财富管理公司,这类公司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只有销售金融产品的资质,而无自己发行、受托管理金融产品的资质,简称为销售类公司。
第三类为类金融牌照公司,即虽然没有销售或受托管理金融产品的牌照,但具有小额贷款、投资咨询等类金融牌照。简称为类金融公司。严格意义上看,这类公司不能销售、受托管理金融产品。
这三类财富公司推介、销售、管理的金融产品众多,给投资人带来了严重的亏损,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诱发因素。这三类公司比较普遍的犯罪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一)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都可以构成犯罪,金额超过100万元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金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便会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项格刑罚。单从金额看,几乎所有的财富公司和从业人员都有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存在四个要素就构成犯罪: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有法律界人士将其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但即使从这4个要素来看,也难以衡量或区别具体的犯罪。简言之,从资金的流向看,只要推介、管理、用途全流程都具有法律许可的资质,并按照法律许可的范围实施才不是犯罪,否则都将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罪。所以本罪,也是中植系财富公司涉及主体、人员、社会影响最大的刑事犯罪。
具体而言,因为信托公司,具有自产自销的资质,且资金用途也有较为完善和严格的监管规定,信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风险较低。但其他财富公司,几乎都有不同程度的非法集资犯罪。如定融产品,虽然有金融资产交易所的挂牌,但并没有改变其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金融产品的事实。无论是以何种方式销售、推介、参与此类财富产品的公司,可能都将罪责难逃。如私募产品,虽然是合法的金融产品,但公开销售,仍然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中危害性最大、刑责最重的犯罪之一,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额在在10万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区别非法集资的最主要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便可认定: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中植系的定融产品中,相关一部分存在投资标的、资金用途虚假,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但考虑到其实施相关行为中,已经做了一些规避,即使以虚假的投资标的进行融资,查处难度也较大。但此类犯罪,不容忽视。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信托的规模,只要存在背信行为,金额肯定都大大超过犯罪标准数额,将在最高刑罚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信托前实际控制人刘沧龙,就因此罪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犯罪,在近年来的信托实务中,为高发的犯罪之一。考虑到中植系的中融信托的金融牌照优势,直接涉嫌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的可能性较小。但在其管理的信托产品中,不排除存在受托资金的使用,违背受托义务的可能,如变相自融、资金池业务等。
除了以上三种,中植系财富公司单位或个人都可能触及的高发犯罪外,还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多种犯罪。
二、确定刑事责任的主要考虑因素
在处理具体犯罪时,特别是涉及到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和具体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多种犯罪情节或主、客观因素。这里根据中植系财富公司,存在统一组织、参与人员众多的情况,简要汇总其共同因素。
(一)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
对同一犯罪行为,特别是涉众参与的犯罪,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犯罪行为人的人员范围、处罚标准均会存在巨大差异。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果是单位犯罪,则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主要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单位情况,对犯罪行为具有否决权的人员才在惩处范围,即可以阻止单位意志形成的相关责任人员。其他人员即使参与,也无法改变单位意志,处罚这些人员,特别是奉命行事的一线销售人员进行处罚,显然起不到抑制犯罪、罪责统一的刑罚目的。
但如果是个人犯罪,则以共同犯罪论处,则所有参与人员都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即使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或不予追诉,但在侦办过程中的牢狱之灾,怕是难以避免了。
(二)受害与加害的区别
考虑到金融产品、金融行为的复杂性,犯罪行为人往往对于行为的性质缺乏清醒认识。同一行为人,同时存在受害行为和加害行为的特点,在已经处置的金融产品爆雷引发的犯罪中,是较易被公安司法机关忽略的问题。
如行为人,对定融产品的违法性认识能力不强,既积极推介,诱导他人进行购买,同时也觉得有利可图,或觉得即使出事,公司也会保自己人的投机心理,自己也出资认购。或既购买其他人员销售的同类产品遭受损失,自己也推介、销售同类产品获得业绩报酬等。
(三)人员职级与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区别
中植系财富公司,人员众多,职级多样。无论是单位犯罪,或是单位部分人员自行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职级都是责任大小的重要区别。
但应注意的是,职级与犯罪中所起作用是两个不同概念,不代表职级越高,就一定作用越大,罪责越重。具体还要结合相应的犯罪行为,确定其是否具有促成或否决的职权或能力,是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
(四)是否获得受害人谅解
金融犯罪,对受害人造成损失是主要犯罪危害,受害人的谅解是确定犯罪后果的的主要参考因素之一。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定罪处罚极为重要。
(五)退赃退赔
退赃退赔,是犯罪行为人,悔罪,积极弥补犯罪后果的积极表现。在退赃退赔过程中,不一定都强求行为人能够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可根据行为人的收入水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衡量其退赃退赔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影响。
三、利害关系人应注意的问题
对中植系财富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犯罪查处,无疑会波及犯罪行为人、受害人及其家庭。
(一)犯罪行为人
大部分犯罪行为人,都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被裹挟的情况。毕竞,对绝大部分财富公司员工而言,销售业绩,直接关系着自己或家庭的生计,真可谓“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虽然有被单位意志压制的成分,但个人的违法性认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也是客观存在。应综全考虑行为人在整个事件所处的地位,提醒公安司法机关注重就自己直接负责或参与的事务具体调查,防止因人员之间的牵连,对不属于自己负责的事项被认定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
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公开通告受害人可以进行报案。受害人一方面应积极提供与自己有关的相关材料进行控告,另一方面可以就掌握的对侦办犯罪有用的其他线索,尽可能提供,一方面有利于追查事件真相,别一方面也有利于挽回损失。
但另一方面,也应注意方式方法,切误认为自己受害了,刑事犯罪程序就有权利全程参与了解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在程序诉讼程序中,并非所有案件或所有案件受害人,都有受害人的身份和地位,并非都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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