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风险
Trust financing资料显示,近日,上海莉莉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公开。
据媒体报道,去年6月,五矿信托23亿信托产品爆雷,参与投资的米哈游、莉莉丝也“踩雷”。此次公开的文书内容显示,上海莉莉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矿信托赔偿上海莉莉丝公司投资款损失2909.25万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五矿信托在推出产品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且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不存在损害上海莉莉丝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所持五矿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未对产品风险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未履行风险揭示和告知义务,未履行勤勉尽责及信息披露义务,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存在误导性陈述等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五矿信托承担投资损失亦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668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海莉莉丝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五矿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五矿信托已经对产品风险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五矿信托提供的《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情况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法律意见书》,认定五矿信托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但上述三份文件均载有明确的核查范围,均明确仅对案涉信托产品底层资产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没有对初始债务人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集团”)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资信状况、担保措施是否充足进行评估,故三份文件并没有对案涉信托产品底层应收账款的风险做出调查或者任何分析、评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五矿信托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没有就底层资产进行风险评估,没有就关联方交易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充分说明五矿信托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销售机构已经告知上海莉莉丝公司产品风险,错误认定五矿信托已经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证据十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并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已经进行告知信托计划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且已经对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故投资人应当了解信托文件约定的内容,五矿信托已履行了受托人、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该认定与事实相悖,招商银行完全没有告知投资风险,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反而是以话术诱导上海莉莉丝公司购买案涉产品。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五矿信托未提供任何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1.五矿信托的证据二《代理推介信托计划合作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招商银行告知了投资风险。2.“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矿信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曾经向上海莉莉丝公司告知过风险,而风险揭示书只是上海莉莉丝公司在系统上购买产品时应系统要求而进行的点击确认,故五矿信托的抗辩不能成立。3.五矿信托提供的证据十为投资者须知、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因其来源不明,也未办理公证手续,无法核对原件,上海莉莉丝公司一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招商银行在推介产品时也没有将该等投资者须知告知上海莉莉丝公司。且两组证据均无其他招商银行已经告知风险的证据如录音录像等进行佐证,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基本的证据认定规则。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五矿信托已经对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进行了揭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据此,告知说明义务不仅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揭示说明风险,同时也要求金融机构告知信托产品收益方式,进而使投资者在充分知晓风险与收益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决策。管理人负有的法定告知说明义务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能等同,投资人具有风险承受能力不能说明管理人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事实上,首先,五矿信托没有对信托产品风险特征作出说明,其仅在推介资料“风险揭示”一栏简单罗列了各类风险,而没有对各类风险的具体含义以及特征作出解释。推介资料罗列的各种风险均为金融投资产品的概括性陈述,也系格式文本。其次,五矿信托没有对信托产品收益特征作出说明。五矿信托向上海莉莉丝公司宣称的业绩比较基准为4.5%,根据五矿信托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记载,案涉底层资产应收账款折价率为91.3228%,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案涉信托产品下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价款是固定的,但业绩比较基准却发生过5%、4.5%、4.1%等变动,五矿信托对产品收益方式、收益特征均未作出充分说明。四、一审法院依据空白转让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即认定受益权转让已经获得前手同意,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五矿信托系接受委托转让信托受益权,并未违反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信托产品受益权的转让方为五矿信托。《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第3.2条又约定产品受托人为五矿信托。可见,信托产品成立时受托人、受益人均为五矿信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五矿信托辩称案涉信托产品设置有《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信托受益权集中转让规则》(以下简称《信托受益权集中转让规则》),其系受信托产品其他受益人的委托向上海莉莉丝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但该转让规则载明受益人委托受托人代理其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事宜的,受益人应至迟在该集中转让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受托人出具《信托受益权转让授权委托书》及《信托受益权集中转让申请书》。而本案中五矿信托提供的证据五均为空白的格式文本,没有提供其他受益人签字的上述文件,故该等证据不能证明曾有受益人委托五矿信托进行转让。且五矿信托陈述受益权集中转让一个季度一次,但无论是签约当时还是受让信托权益后,五矿信托从未将该等重要事宜告知并披露,使得上海莉莉丝公司丧失了可转让的机会,导致上海莉莉丝公司损失发生。五、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推介资料对上海莉莉丝公司的误导性行为。《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简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首先,推介资料“增信措施”罗列有5项,使得上海莉莉丝公司误认为增信措施充足,但事实上有4项不属于增信措施。唯一的增信措施“阳光城集团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提供担保”,因底层资产的债务人均为阳光城集团下属项目公司,故存在一损俱损的情况。因此,推介资料的增信措施内容严重误导,让投资人认为信托产品有充分保障。其次,推介资料着重并突出项目担保方概况,且“阳光城集团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为下属项目公司还款提供担保”系以黑体字加粗突出提醒投资人注意,故阳光城集团的资信情况对于投资者购买产品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推介材料“项目优势”一栏介绍,“项目实际风险承担方暨担保方为头部房企,外部信用评级AAA”。但2020年、2021年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委员会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均为AA+,推介资料对此未作披露。阳光城集团既然聘用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五矿信托在推介阳光城集团相关信托产品的过程中便不应只挑选对其最为有利的评级结果,而隐瞒对其相对不利的评级结果。况且,在信托产品逾期后五矿信托发布的2022年2月21日《临时公告》中,五矿信托也披露了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委员会下调阳光城集团主体信用评级事宜,充分说明五矿信托在推介当时就应该客观完整披露相关信用评级信息,而不是只选择有利信息误导投资者。再次,推介材料“项目增信、管控、资金监管措施充足,充分保证项目安全”该等用语使得上海莉莉丝公司认为项目有保障并无市场风险。因此,推介资料本身存在误导性陈述,遗漏重要事实,夸大宣传,严重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投资决策。六、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没有审查五矿信托应履行的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1.五矿信托没有跟踪阳光城集团以及底层资产债务人资信状况,违背了专业受托人的最基本职责。根据《信托合同》第18.2.1条、第20.2条约定,加强后期项目管理、跟踪项目运作情况,防范控制风险、尽可能降低信托财产不能按期变现或不能变现之风险等,是五矿信托应履行的风控措施的基本义务,也是案涉信托财产受托人勤勉尽责的第一要义。在2021年5月即五矿信托销售信托产品前阳光城集团已经存在受到市场广泛关注的债券暴跌情况。信托产品逾期后,五矿信托在20220315《临时公告》中披露,其跟踪关注到根据新闻媒体报道,阳光城集团两支债券未偿付的情况;在20220331《2022年第1季度中期管理报告》中,“信托项目风险状况分析”也披露了阳光城集团债券违约情况。这些证据反而更加说明五矿信托自始至终都有责任也有义务关注到涉及阳光城集团的新闻报道、债券情况等重要信息。再根据阳光城集团第三季度报告第2页显示,就“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净利润”一项,其报告期内净利润比上年同期下跌274.27%、年初至报告期末比上年同期下跌96.89%。阳光城集团这种断崖式的经济状况暴跌不可能是突然的,而是持续发展的过程。五矿信托作为专业受托人,应该在2021年7月甚至更早就应该根据其风险评估体系作出专业分析,但五矿信托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受托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如何评估项目风险、如何跟踪与管理项目风险,完全违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2.根据上海莉莉丝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矿信托与阳光城集团子公司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杭州橙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且五矿信托也成为阳光城集团直接控股子公司、案涉信托产品债务人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中正”)股东,且涉案信托的执行经理李涵弘系底层资产债务人湖南中正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说明五矿信托与阳光城集团利益高度捆绑,更应及早知晓阳光城集团以及底层资产债务人财务状况。五矿信托既然辩称上述情形系其投资行为下对项目公司的控制手段,其更应知晓底层资产债务人以及阳光城集团的财务状况。信托受托人的管理责任包括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五矿信托对于阳光城集团的债务恶化状况的注意能力更应高于一般受托人,但五矿信托甚至未能早于普通大众注意到阳光城集团债务违约风险,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五矿信托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在获知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二)信托资金使用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五矿信托第一次提到项目风险问题系20211213《临时管理报告》,上海莉莉丝公司收到该报告也已经临近信托产品到期日2021年12月25日。上述期间已经远远超过阳光城集团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的第一时间,甚至都远远超过阳光城集团第三季度报告发布时间。同时,2021年11月1日,评级机构纷纷下调了阳光城集团的主体信用等级;2021年11月3日阳光城集团也自行发布了公告。但五矿信托未将出现严重的信用风险、债务危机的情况、阳光城信用评级下降等信息根据《集合信托管理办法》规定时间向上海莉莉丝公司进行披露,违背了受托人的基本管理职责,同时也违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综上,五矿信托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以及相应法律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投资损失,五矿信托应以其固有财产做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海莉莉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矿信托辩称,一、信托计划设立前,五矿信托已经对信托计划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首先,五矿信托在信托计划设立前,委托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和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计划拟投资的标的进行了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等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了《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对信托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底层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和相关风险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客观地反映了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其次,信托计划设立前,五矿信托对信托计划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对初始债务人及阳光城集团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事项作出了评估,五矿信托对信托计划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并出具报告,经五矿信托内部信托业务审查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信托计划的方案件作出了相关批复。二、上海莉莉丝公司提供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证明五矿信托已经充分通过上述文件向上海莉莉丝公司提示了相关风险并告知了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相关收益。根据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投资状况,其是专业的投资机构,投资的其他项目的风险远远超出涉案项目的风险,其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应当能够充分理解本项目的风险提示内容。而业绩比较基准是五矿信托根据产品往期业绩表现,或同类型产品历史业绩计算出来的投资者可能获得的预估收益,具有参考价值,并不是该产品的收益率。在市场发生变化时,委托人可以根据同类型产品业绩表现调整业绩比较基准。五矿信托已经对信托产品收益特征方式进行说明,已充分披露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等事项在《信托合同》中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均知悉。三、转让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并非空白,该交易是网上完成,是通过电子签署,签字是电子签字,存在交易系统中,上海莉莉丝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上海莉莉丝公司明确知道其购买信托产品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完成的,相关交易数据和资料存放在交易系统中,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全部都是没有盖章痕迹的。但是交易文件均是其签署完成的,否则该笔交易不可能完成。根据《信托受益权集中转让规则》,集中转让公告是在网站公告,并非事先约定的固定周期进行集中转让。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有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事先约定。四、推介材料不存在误导。上海莉莉丝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时,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和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的主体信用评级等级均为AAA。推介材料描述“项目增信、管控、资金监管措施充足,充分保证项目安全”是对信托计划的评价,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具体保证,亦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误导。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五矿信托已充分尽职履责,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管理责任。1.信托计划成立后,五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福建科欣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科欣隆保理”)持有的对阳光城集团下属项目公司的各笔应收账款债权,与福建科欣隆保理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文件,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明确规定了合格应收账款债权的标准以及不合格时的置换程序,并与阳光城集团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其为下属项目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五矿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定期发布管理报告以及临时管理报告等,向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时刻关注信托财产情况;并在五矿信托的营业场所存放文件备查,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情形。3.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的调整,不能证明阳光城集团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符合规定的在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或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披露的要求。但是五矿信托仍向阳光城集团发函要求说明对于信托计划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在阳光城集团披露第三季度报告后,与阳光城集团董事局主席林腾蛟签订保证合同,并与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增加了担保措施。五矿信托也于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3日多次向投资者进行提示、披露,《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管理报告》即已写明“本信托计划届时将存在延期风险”。4.关于阳光城集团在5月份就已经出现债券价格下跌等风险舆情,阳光城集团曾公开回应该次债券价格大幅下跌是某持仓机构操作失误导致的,当日收盘时,债券价格即已恢复到正常水平。5.在初始债务人、阳光城集团确认无法按时偿还应收账款后,阳光城集团于2021年12月16日向五矿信托提交了《展期方案申请书》,申请将信托计划项下付款义务进行展期,五矿信托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了《展期公告》,经由上海莉莉丝公司等受益人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信托计划展期相关事宜,并随即着手准备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受益人利益;在信托计划展期未能通过后,立即委托律师对初始债务人、阳光城集团等主体进行了诉讼。综上,五矿信托履行了尽职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因五矿信托行为给上海莉莉丝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其主张的损失与五矿信托没有因果关系,且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莉莉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矿信托赔偿上海莉莉丝公司投资款损失人民币2909.25万元;2.判令五矿信托赔偿上海莉莉丝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09.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五矿信托赔偿上海莉莉丝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五矿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前,五矿信托委托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对该计划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所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法律意见书》,明确信托文件和各项交易文件的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五矿信托委托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和偿还款项金额进行了核查,该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情况说明》,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核查事项一致。信托计划设立前,五矿信托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是否符合合格标准执行商定程序进行审核,该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认定抽取的样本均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入池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案涉信托计划推行中,五矿信托作出了《信托计划》,明确该公司成立时间、性质等,信托产品的期限、规模,受益权受让日为2021年6月4日,产品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产品评级为R3级,该项目由阳光城集团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为下属项目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2020年大公评级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A级,作出了具体的风险揭示。同时五矿信托签订并公示了《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绩比较基准公告》《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申请预登记审查完成通知书》《五矿信托-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初始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五矿信托一璟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公示列表》、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等,表明信托计划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信托期限为12个月,总规模不超过5亿元;在信托计划成立前的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预登记,信托计划于2021年6月1日完成了初始登记形式审查;详细载明了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转让生效日期、信托产品的性质等,明确载明了信托计划的目的、名称、类型、规模和募集、期限和成立、信托合同当事人、信托单位的认购和赎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等;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具体说明了产品的风险等级、风险的内容、风险的承担、受托人的提示与申明等;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福建科欣隆保理持有的阳光城集团下属项目公司应收账款债权,阳光城集团以共同债务人方式提供担保,产品评级为R3级;2020年、2021年6月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委员会对案涉信托计划债务人暨担保方阳光城集团的信用评级为AA+,2020年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A级,截止2021年6月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A级。
招商银行接受五矿信托委托代理推介五矿信托-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基于招商银行的推介,上海莉莉丝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23日通过网银系统与五矿信托签订电子版《信托合同》以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购买案涉信托计划受益权。并由招商银行与上海莉莉丝公司签署了风险揭示书,经该行告知上海莉莉丝公司应当了解信托文件约定的内容、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及信托计划的全部风险;该行作为信托代销行,已经对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上海莉莉丝公司揭示信托计划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视为五矿信托已履行了受托人、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2021年7月16日上海莉莉丝公司向五矿信托支付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2021年9月24日上海莉莉丝公司向五矿信托支付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等级为A5。截止2022年2月17日五矿信托支付上海莉莉丝公司信托权益回款90.75万元,尚欠受益权转让款2909.25万元未付。
另查明,自2020年12月底,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五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发布管理报告及临时管理报告、公示季度报告及临时公告,向阳光城集团发送通知函、与林腾蛟签订保证合同、与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股权出质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增加增信措施,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并未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披露了阳光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五矿信托在获知阳光城集团出现信用风险后,与阳光城集团进行沟通谈判,督促其还款,要求其偿还未偿还的金额。2021年12月16日阳光城集团向五矿信托提交了《展期方案申请书》,申请将信托计划项下付款义务进行展期,五矿信托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了《展期公告》,经由上海莉莉丝公司等受益人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信托计划展期相关事宜,会议上信托计划展期未能通过。之后五矿信托对初始债务人、阳光城集团等主体进行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五矿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管理人、受托人因履行《信托合同》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上海莉莉丝公司以五矿信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信托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作为受托人的五矿信托向上海莉莉丝公司转让信托产品是否是合格的产品。二、五矿信托在推出产品过程中是否有隐瞒、欺诈的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风险告知义务。三、五矿信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四、上海莉莉丝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与五矿信托有没有因果关系,五矿信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作为受托人的五矿信托向上海莉莉丝公司转让信托产品是否是合格的产品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认为,五矿信托对投资项目前期尽职调查不到位,项目风险评估有误;五矿信托违反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违反了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委员会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推介材料为AAA级,推介资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五矿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计划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情况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法律意见书》,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五矿信托公示了信托计划、通知书,进行了系列公告,表明信托计划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信托期限为12个月,总规模不超过5亿元;在信托计划成立前的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预登记,信托计划于2021年6月1日完成了初始登记形式审查,之后上海莉莉丝公司取得受益权;故五矿信托并未违反《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矿信托签订并公示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作出了相应的公告、通知书、发行公示列表,明确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转让生效日期、信托产品的性质、信托计划的目的、名称、类型、规模和募集、期限和成立、信托合同当事人、信托单位的认购和赎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等;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具体说明了产品的风险等级、风险的内容、风险的承担、受托人的提示与申明等;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福建科欣隆保理持有的阳光城集团下属项目公司应收账款债权,阳光城集团以共同债务人方式提供担保,产品评级为R3级。故五矿信托系接受委托转让信托受益权,而非受益人进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非受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2020年、2021年6月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委员会对案涉信托计划债务人暨担保方阳光城集团的信用评级为AA+,2020年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A级,截止2021年6月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为AAA级。故五矿信托在推介资料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五矿信托在推出产品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五矿信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因此上海莉莉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五矿信托在推出产品过程中是否有隐瞒、欺诈的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风险告知义务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认为,阳光城集团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未及时跟踪信用风险,未履行勤勉尽责的职责与义务;五矿信托未将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向上海莉莉丝公司进行披露,违反了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披露义务;五矿信托不仅未履行风险披露义务,还涉嫌存在故意隐瞒、欺诈上海莉莉丝公司受让信托权益份额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招商银行接受五矿信托委托代理推介五矿信托-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并与上海莉莉丝公司签署了风险揭示书,经该行告知上海莉莉丝公司应当了解信托文件约定的内容、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及信托计划的全部风险;该行作为信托代销行,已经对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上海莉莉丝公司揭示信托计划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等级为A5;应视为五矿信托已履行了受托人、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五矿信托在公示的《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三项中,明确告知:“阳光城集团展业区域下沉、短期债务占比较高、面临较大偿债压力。.。”。且五矿信托在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及相应的公告、通知书、发行公示列表中,告知了产品的风险等级、风险的内容、风险的承担等,披露了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披露了阳光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五矿信托在获知阳光城集团出现信用风险后,与阳光城集团进行沟通谈判,督促其还款,要求其偿还未偿还的金额,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情形。故上海莉莉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五矿信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认为,五矿信托不及时跟踪、关注信托财产收益状况,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不向上海莉莉丝公司等受益人披露任何风险信息,存在过错,应赔偿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上述事实已证明五矿信托履行了受托人、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五矿信托自2020年12月底,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五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发布管理报告及临时管理报告、公示季度报告及临时公告,向阳光城集团发送通知函、与林腾蛟签订保证合同、与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股权出质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增加增信措施,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2021年12月16日阳光城集团向五矿信托提交了《展期方案申请书》,申请将信托计划项下付款义务进行展期,五矿信托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了《展期公告》,经由上海莉莉丝公司等受益人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信托计划展期相关事宜,会议上信托计划展期未能通过。之后五矿信托对初始债务人、阳光城集团等主体进行了诉讼。五矿信托不存在损害上海莉莉丝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故上海莉莉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上海莉莉丝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与五矿信托有没有因果关系,五矿信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论述,五矿信托已履行了受托人、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对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损失五矿信托不存在过错。上海莉莉丝公司作为合格的投资者,应当知悉投资有风险;且上海莉莉丝公司知晓产品评级为R3级,上海莉莉丝公司的风险等级为A5。五矿信托在信托计划的募集、设立、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等阶段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以及设立责任、管理责任、信息披露责任等责任,不存在违反信托文件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五矿信托不存在损害上海莉莉丝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五矿信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莉莉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海莉莉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海莉莉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62元,由上海莉莉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五矿信托应否对上海莉莉丝公司承担信托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逐一进行评析:
关于五矿信托是否对产品风险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主张五矿信托未对案涉信托产品底层应收账款的风险及初始债务人和阳光城集团的资信状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和评估、未对关联方交易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案涉信托产品的收益权转让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五矿信托在信托计划设立前,委托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和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计划拟投资的标的进行了尽职调查,并由上述专业机构出具《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核查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对信托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底层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和相关风险进行了审查,履行了适当性审查义务。其次,《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计划的目的、名称、类型、规模和募集、期限和成立、信托单位的认购和赎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海莉莉丝公司对其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进行充分的了解。最后,《信托合同》中载明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为五矿信托,合同附件六“信托受益权集中转让规则”亦载明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委托人可设置信托单位的集中转让期,同时规定了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可委托受托人及资金划付机构于相应的集中转让期内代理其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代理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收付收益权转让价款等。上述转让规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其有权利依据该集中转让规则转让信托受益权。上海莉莉丝公司关于案涉信托产品成立时的受托人、受益人均为五矿信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不能系同一人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五矿信托是否对产品风险因素及收益特征履行了揭示和告知义务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主张五矿信托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对产品收益方式、收益特征等作出充分揭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信托合同》内容“附件二”中签约注意事项第五项规定,信托留存资料包含了已签约合同(内附风险申明书)一份。而该《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三项“信用风险”中详细载明风险如下:“阳光城集团展业区域下沉、短期债务占比较高、面临较大偿债压力,且阳光城集团按照相关交易文件就应收账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问题可能导致阳光城集团还款及担保能力不足;如阳光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在基础交易合同、基础资产文件项下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在基础交易合同、基础资产文件项下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五矿信托在《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中向上海莉莉丝公司提示了产品的风险等级、风险的内容、风险的承担,并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产品收益方式、收益特征及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相关收益等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上海莉莉丝公司理应对产品风险及收益等知悉。其次,虽然案涉推介资料载明的业绩比较基准为5.0%,但《信托合同》5.2.2条约定:“本信托计划项下单位业绩比较基准以受托人公告为准,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受托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信托单位的业绩比较基准,并于调整前进行公告,无须召开受益人大会。”同时,该条内容下面用加粗方式特别提示委托人/受益人:“(1)投资有风险,受托人并不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受益人未来的实际收益与按照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信托收益完全一致。(2)本信托计划项下业绩比较基准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本信托计划项下最低收益的任何保证。”,根据上述约定,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类信托单位业绩比较基准,上海莉莉丝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五矿信托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主张五矿信托未跟踪阳光城集团及底层资产债务人资信状况,且五矿信托与阳光城集团利益高度捆绑,其应该及早知道阳光城集团及底层资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但五矿信托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五矿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按照信托文件定期发布管理报告及临时管理报告向受益人报告财产的管理、运行及收益情况。在阳光城集团于2021年10月29日公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且于2021年11月3日发布信用评级进行调整的公告后,五矿信托即于2021年11月4日向阳光城集团发函,请求对方以书面形式说明对于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的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于2021年11月9日与阳光城集团董事局主席林腾蛟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林腾蛟对信托计划项下还款义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2月3日五矿信托向信托计划初始债务人发送通知函,要求债务人于2021年12月24日前将未偿还金额直接偿还至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专户。2021年12月20日与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于次日进行股权质押登记。2021年12月16日五矿信托提交了《展期方案申请》,2021年12月23日发布《展期公告》并在上述展期计划未能在受益人大会通过后对债务人进行了诉讼。五矿信托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及时进行了信息披露,且为保护信托资产不受损失,积极与底层资产担保人进行沟通协商并增加担保措施,并在展期未通过时采取司法手段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次,关于上海莉莉丝公司认为五矿信托与阳光城集团利益捆绑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仅依据阳光城集团子公司股权结构及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主张五矿信托深度参与阳光城集团事务,并认为存在利益捆绑,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信托产品推介资料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的问题。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主张推介资料的增信措施内容存在严重误导、推介资料未客观完整披露阳光城集团信用评级信息,推介资料本身存在遗漏重要事实及夸大宣传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莉莉丝公司提供的五矿信托-景川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该推介文件最后温馨提示部分载明:“3.本推介资料仅为本项目的简要说明,不作为任何法律文件,不构成任何邀约或承诺,一切产品要素和交易规则以产品说明等法律文件(包括信托说明书、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书等文件)为准,认购产品前请您仔细阅读并确认上述文件。”根据上述推介资料的提示内容,推介资料描述项目增信、担保方、项目优势等的内容并不构成对投资者的具体保证,不能据此主张存在虚假宣传或者误导。其次,上海莉莉丝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时,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和东方金城国际信用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集团的主体信用评价均为AAA,而信用评级受评级机构、评级标准等因素的影响,双方亦未对信用评级信息的披露作出约定,故不能据此认定五矿信托在产品推介时选择的信用评级存在虚假宣传。最后,上海莉莉丝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在其选择投资案涉信托产品,其具有相应的投资眼光和风险认知,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理应对于推介资料的内容知悉和理解。
关于上海莉莉丝公司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的问题。根据《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本案中,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亦未进行分配,上海莉莉丝公司仍享有《信托合同》项下的权益,委托人五矿信托亦已经采取诉讼、保全等手段起诉各债务人,上海莉莉丝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中是否存在损失尚未确定,故其以尚未收回的投资款数额主张五矿信托承担信托投资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海莉莉丝公司上诉所持五矿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未对产品风险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未履行风险揭示和告知义务,未履行勤勉尽责及信息披露义务,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存在误导性陈述等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五矿信托承担投资损失亦不能成立。上海莉莉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62元,由上诉人上海莉莉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尾部
审判长刘**
审判员赵*
审判员马**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权**
法律依据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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