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植专栏
问题一、中植系的定融产品属于正规金融产品吗?
这个问题在投资人听到产品“爆雷”后第一个想知道答案。
正规定融产品指在金交所审核挂牌,向注册会员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类直接融资产品。这次爆雷的定融产品并没有在正规的金交所审核挂牌,并且通过中植系旗下的三方财富公司向个人投资者大量发行。产品的增信措施也只有发行人的母公司的信用保证,且没有提供抵质押担保,相对来说产品风险等级较高。
问题二、认购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
首先,截止目前,尚未任何消息证实中植系旗下定融产品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经侦对中植系下的三方财富公司立案侦查。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暂且认为定融产品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判断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看两个方面:一、资金的具体用途和最终使用人;二、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根据《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资金的用途为补充发行人的流动资金,且发行人承诺在产品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据此,笔者认为认购协议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范畴,而非委托理财合同。
此外,裁判文书网上有案例也将因定融产品引发的合同纠纷归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如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6912号】。
问题三、走司法途径的话,是法院还是仲裁?由哪个机构受理?并案审理可行吗?
根据笔者手头的《认购合同》,一旦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管辖。根据投资人反映,现在也可以签署《补充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法院诉讼。
仲裁采用的是一局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后期不具有可救济性;而法院采用二审终审制,二审可以补充新事实、新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到期尚早的投资人而言,立即提起仲裁可能有一定败诉风险。
目前,北京仲裁委正常收案,而且当场开具仲裁费用缴费通知单,需要10天内缴纳。如果有几个不同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主体相同,诉求类似,建议在仲裁阶段合并立案,以降低仲裁和保全费用。
问题四、除了到期不能兑付这一违约事实外,发行人、服务商/受托管理人、三方财富公司还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吗?
首先,稍微检索下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和三方财富公司的股权关系不难发现,这三者基本上都是中植系体系内的关联公司。
其次,从资金用途上看,定融产品的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这相当于发行人暗示:该产品实质上属于“资金池”,其资金实际用途不是用来“长债短投”,就是用来“拆东墙补西墙”。金融产品向来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九民纪要》中更是规定了不得有夸大宣称或者掩盖风险的行为。《认购协议》中也明确服务商/受托管理人不得有任何具有夸大宣传或掩盖本融资计划风险性质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服务商/受托管理人还是三方财富公司都可能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问题。
问题五、除了追究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三方财富公司的法律责任,还能否追究备案机构的法律责任?
笔者手头的《认购协议》显示,定融计划在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焦作备案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股权结构向上穿透可知,焦作备案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是一家名为“同方国际有限公司”的香港公司。
查阅各地金融监督管理局所发布的公告,如广东省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名单暨防范“伪金交所”风险的公告》、天津市监管局发布《关于部分“产登”类机构涉嫌从事 “伪金交所”活动的风险提示》,均明确:除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其他产权交易场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及“伪金交所”不得以登记、备案、挂牌交易、信息发布、信息服务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为各类发行和销售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服务和便利。这里“焦作备案中心”应该被归入是公告中提到的“伪金交所”范畴。
这些备案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违规为发行人提供登记、备案、挂牌交易服务,投资人因此遭受损失,有权向备案机构要求损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六、部分投资人先行采取司法措施,对其他投资者在最终兑付上会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有部分投资人先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并且在采取财产保全等一系列司法措施,那么拿到胜诉判决的时间点肯定早于后起诉的投资人。这部分投资人就会先进入执行程序,拿到兑付款。但是如果最终中植系严重资不抵债需要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判决先后的影响就会减弱。
来源:世纪大道Sual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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