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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owledge总结了一下关键词: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看得有点晕,有点绕,像大乱斗。
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2)鲁0704民初4550号 |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4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WF市XS生态经济发展区怡峡街197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龙,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10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山东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1036号3幢2层。
法定代表人:刘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龙,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何爱民,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S文旅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邦公司)、第三人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S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龙、被告上海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第三人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S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利邦公司向原告峡山文旅公司返还保证金995万元、违约金1910275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共计金额11860275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服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XS文旅公司与上海利邦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服务协议》,XS文旅公司依约向上海利邦公司支付了2345万元的保证金,现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上海利邦公司尚有995万元未返还给峡山文旅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利邦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涉争议的保证金,原告负有提供举证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已足额支付2345万元的银行流水,也未证明满足合同4.5条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合同5.2条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第三笔款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具有抗辩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四,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未承接该业务,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
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上海利邦公司提出反诉: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35005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8409.2元(以135005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5月25日暂算至2022年11月24日,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利邦公司与XS文旅公司签署一份《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期限与金额,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签约后,上海利邦公司在积极履约,为XS文旅公司提供融资服务;XS文旅公司也支付了前两笔咨询服务费,但第三笔费用迟迟未予支付并产生违约金。现XS文旅公司起诉上海利邦公司返还保证金,上海利邦公司在本诉答辩之后提起反诉,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WFXS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所提的反诉程序不对,我方收到反诉状是第一次庭审之前。根据双方的协议5.1规定,咨询服务费与实际代持天数有关,涉案的债权我方已经于2022年5月26日赎回了2665万元,6月2日赎回了4035万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5.1约定不符,并且本诉原告在赎回涉案的债权后已经跟反诉原告充分进行了沟通,反诉原告认可先支付本诉原告的保证金,并且反诉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诉原告返还了400万元保证金,之后又返还了6笔,共计金额为1350万元,综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XS文旅公司(甲方)与上海利邦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一份,鉴于:
一、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本期债券)。本期债券发行规模为5亿元,期限为2年,简称22绿科01,债券代码为:196293。
二、甲方系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拟聘请有融资顾问服务经验的境内机构,为本期债券发行簿记买入6700万元事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
三、乙方系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融资顾问服务经验。乙方将保荐“硕泉永利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永利6号基金)参与投资本期债券,拟簿记买入6700万元本期债券。
第一条委托、保荐事项。
1.2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根据本协议约定参与并完成本期债券簿记买入6700万元的投标和缴款,即视为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所有融资咨询服务义务。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3甲方承诺:其指定的机构应当在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簿记买入6700万元本期债券缴款之日后第183天,全额如数受让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名下按本协议约定所持本期债券,甲方指定的机构受让价格为净价100元/份+发行票面利率的应计利息。为此,甲方指定的机构应当与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上海硕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署相关《债券转让协议》,按约定完全适当履行该《债券转让协议》;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证金、补充保证金。
2.4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3.3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甲方收取、处置相关保证金、补充保证金。
3.4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甲方收取咨询服务费。
第四条融资保证金、补充保证金的支付与退回。
4.1基于上述2.3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硕泉永利6号基金实际缴款金额的35%,合计为2345万元(基金实际缴款金额为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参与本期债券一级认购,实际簿记买入6700万元本期债券)。
4.5当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持有本期债券183天期满之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机构按照本协议及《债券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额如数受让硕泉永利6号基金于本协议项下购买的本期债券及支付受让价款后,乙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回甲方所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包括若有的补充保证金,保证金退回按照甲方对应付款凭证金额为准)。
第五条咨询服务费。
5.1甲方应按以下计算方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认购本期债券实际缴款金额-硕泉永利6号基金缴款金额×35%)×0.05%×硕泉永利6号基金每两个月实际持有债券天数【以基金缴款日买入6700万元本期债券之日为准,例:咨询服务费(总额)=咨询服务费(总额)=(6700万元-6700万元×35%)×0.05%×183天】。
5.2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认购债券且缴款6700万元后视为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咨询服务义务,甲方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咨询服务义务后,首次咨询服务费应当在缴款日T+1当日17点前支付,随后每两个月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日期为缴款之日的当月日期。(例:缴款日为1月24日,则其后每月的支付日期为当月24日,若遇节假日则需要提前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项目为“咨询服务费发票”(第三个月的发票待结算、支付多退少补款项完成任务后一并开具)。
附表:1.付款日期2022年01月25日,实际代持天数60天,付款金额130.65万元。2.付款日期2022年03月24日,实际代持天数61天,付款金额132.8275万元。3.付款日期2022年05月24日,实际代持天数62天,付款金额135.005万元。合计实际代持天数183天,合计付款金额398.4825万元。
第九条违约责任。
9.1如甲方未依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保证金、补充保证金、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保证金、补充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迳行处置硕泉永利6号基金名下债券、并没收甲方全部保证金,同时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9.2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持有本期债券183天期满后,因甲方原因未履行受让承诺逾期超过5日的,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将有权解除本协议、迳行处置硕泉永利6号基金名下债券、并没收甲方全部保证金(包括若有的补充保证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机构提前赎回本期债券的除外。
9.3在甲方从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名下受让本期债券时,乙方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应于到期日配合甲方操作,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相应金额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差额等)退回甲方,甲方有权追索乙方违约责任,除应退还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1月20日,上海硕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与XS文旅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的债券转让协议》一份,鉴于:1、甲方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63882,是“硕泉永利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编号:SSV325,下称“基金产品”)的基金管理人;2、基于XS文旅公司与上海利邦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编号:【202201-LB-001】)及相关交易安排,甲方通过基金产品持有“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时价值6700万元的债券,简称:22绿科01,债券代码为:196293。(下称“标的债券”)。3、基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相关交易安排,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条件和期限,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标的债券。一、标的债券的基本信息1、发行人: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受托管理人: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本期发行金额:不超过5亿元。4、债券期限:2年。5、票面金额及发行价格:本期债券面值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6、债券形式:实名制记账式公司债券。7、甲方持有的债券规模:甲方通过基金产品认购并持有标的债券的金额为人民币6700万元。二、债券的转让。1、转让期限:乙方认可并同意,于甲方通过基金产品申购并持有标的债券届满183日(即2022年7月26日,下称“转让期限”)之日,乙方应当基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甲方基于上述《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持有的全部标的债券。2、转让价格:乙方认可并同意,乙方受让标的债券的价格为债券发行价格(即净值100元/份)与发行票面利率的应计利息之和,即乙方受让标的债券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转让金金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3、转让完成的标志:本期债券为实名制记账式公司债券,标的债券在债券登记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并完成托管账户登记信息变更的,视为该等标的债券已完成转让。
2022年,XS文旅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推介之咨询服务协议》一份,鉴于: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无异议函:上证2021函763号,简称:“22绿科01”,代码:196293)以下简称“本项目”,特聘请乙方作为其推介咨询顾问,对本项目相关事宜予以协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第一条咨询服务事项。1.1经协商,乙方同意就本项目为甲方提供推介咨询服务,具体包括:1.1.1乙方协助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推介及合作方案。1.1.2乙方结合甲方需求,为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投资调研服务,协助甲方进行市场分析及资金推荐等服务。1.1.3甲乙双方签署附件《服务确认函》。乙方协助完成在本项目的簿记缴款后即视为完成咨询服务,甲方需按咨询服务费条款的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用。1.1.4甲乙方在签署《服务确认函》后,该附件《服务确认函》原件甲乙双方各持一份。1.1.5甲方将在本项目“22绿科01”与乙方指定的推介机构一级簿记投标完成后,乙方指定推介机构按照与甲方约定的合作时间持有到期。约定的合作时间到期后甲方需要在二级市场受让由乙方指定推介机构转让的合作全额的“22绿科01”。如按照约定甲方指定机构成功足额受让债券面额“22绿科01”,则本次合作达成合作目标。第二条咨询服务费。2.1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咨询服务费=(乙方指定机构实际认购债券金额-乙方指定机构实际认购金额×35%)×0.05%/天×每两个月实际持有时间(天)。2.2付款。乙方在本项目簿记缴款成功后即视为乙方完成推介咨询服务,甲方根据上述2.1条款确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推介咨询服务义务后,每两个月支付结算一次两个月实际代持天数的服务费用,首次咨询服务费应当在本项目缴款之日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随后每两个月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日期为缴款之日的当月日期的17点前。(例:簿记日为01月24日,合计持有183天,则其后每两个月的支付日期为当月24日)。附表:1.付款日期2022年01月25日,实际代持天数60天,付款金额130.65万元。2.付款日期2022年03月24日,实际代持天数61天,付款金额132.8275万元。3.付款日期2022年05月24日,实际代持天数62天,付款金额135.005万元。合计实际代持天数183天,合计付款金额398.4825万元。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就本次咨询服务工作所涉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3.2甲方应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并确认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3.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给予合理的工作时间,以保证乙方咨询服务工作得以顺利进行。3.4甲方应按约定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报酬。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开展咨询服务工作,并及时收取咨询服务报酬。4.2乙方应及时回复甲方关于本次委托事项的咨询。4.3乙方有权及时了解、查阅和获取开展本次咨询服务工作所需的甲方资料和信息。4.4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结合相关中介机构(如有)的意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4.5乙方指定的机构代持(“22绿科01”,代码196293)后,甲方无违约情况下不能对债券进行质押、转让等处置,若需对所持债券进行处置,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对债券进行处置造成债券估值波动异常,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6乙方指定的机构代持(“22绿科01”,代码196293)到期后,若甲方与乙方指定机构继续续签合作协议并继续合作,则视为乙方再次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甲方则需要按照续签代持协议的期限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报酬。
2022年,XS文旅公司(甲方)与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服务确认函》,鉴于甲乙双方已经签署了关于WFXS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注册通知书:上证函【2021】763号,简称:“22绿科01”,代码196293)推介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SLK-AHC-202201)。协议约定乙方指定机构参与簿记缴款。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引荐参与债券一级市场簿记缴款买入的资金信息为:认购机构:【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购金额:6700万元,代持机构:上海硕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时间:183天,回购日期:2022年7月26日。
2022年1月24日,原告从其中信银行8110××××7815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3651××××4978的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225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均附言“保证金”,以上三笔转账计款1025万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从其中信银行尾号为7815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4978的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42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均附言“保证金”,以上三笔转账计款132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345万元。
原告XS文旅公司已向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咨询服务费130.65万元和第二期咨询服务费132.8275万元。
2022年5月31日,被告从其中国光大银行尾号4978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1542××××7618的账户转账40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附言“保证金退回”。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350万元。
2022年6月16日,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王**律师通过EMS向沈平平(139××××****)邮寄文件,沈平平于2022年6月19日签收。原告陈述系其委托律师向被告财务人员沈平平邮寄的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将1445万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金额0.1%/日的违约金支付至原告。
2022年12月22日,亿辛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与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间的合作是由我司居间促成。根据文旅与我司签署履行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SLK-AHC-202201),我司已经履行完成该协议,为文旅22绿科01债券项目提供了推介咨询服务,文旅亦根据协议约定到期受让22绿科01债券。现我公司证明如下事实:1、2022年1月24日,利邦公司通过上海硕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通过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22绿科01债券(代码:196293),共计6700万元人民币;2、文旅根据协议约定,到期受让了利邦公司购买的22绿科01债券,共计67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22年5月26日,文旅通过第三方赎回了2665万元人民币的22绿科01债券(代码:196293);2022年6月2日,文旅赎回了4035万人民币的22绿科01债券(代码:196293);3、根据文旅与利邦的约定,利邦有义务退还文旅保证金,也有权向文旅收取咨询服务费。文旅与利邦关于最后一笔(2022年5月24日)咨询服务费如何支付问题咨询我司,虽然该事项已超出我司与文旅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范围,但我司出于长期合作考虑,仍帮助协调文旅与利邦后,建议其双方:先由利邦配合文旅赎回债券并退回2345万元的保证金后,再由文旅与利邦根据利邦实际持有债券天数据实结算咨询服务费用。证明人:何爱民(盖名章)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WFXS文旅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计算4天,按照日0.1%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7日计算11天,按照日0.1%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0日计算14天,按照日0.1%计算;以32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计算34天,按照日0.1%计算;以67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计算24天,按照日0.1%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7日计算31天,按照日0.1%计算;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8日计算32天,按照日0.1%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20日计算44天,按照日0.1%计算;以9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计算170天,按照日0.1%计算。
另查明(一),原告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风险代理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前期支付3万元代理费,其他代理费按照索回数额的5%支付。原告提交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的3万元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费。
另查明(二),杨绍东于2022年7月23日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青岛市过度看守所刑事拘留,并于2022年8月26日被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另查明(三),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证券公司出具的净值数据表,证明其公司资产净值仅为100万元。
另查明(四),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2年6月7日14:21:15,王某@杨绍东“杨总,企业已收到400万,还有1545万未退,麻烦您让财务打款,市里盯款企业较急。”2022年6月8日杨绍东回复“我已经安排人在他们办公室等着了。”2022年6月15日14:15:11,王某@杨绍东“杨总现在可以进腾讯会议说明下资金情况吧!”,杨绍东回复“沈平平:手机号码139××××****,你给财务联系。”2022年7月7日16:44:09,杨绍东发送信息“我拆了点。马上付过去。”17:02:51,杨绍东在群里发送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图片,内容为当日上海利邦向XS文旅转账5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22年7月8日10:01:08,杨绍东在群里发送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图片,内容为当日上海利邦向XS文旅转账25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22年7月12日9:48:33,杨绍东发送消息“应该是明天可以处理好”,王某问“明天怎么安排。1045万一次退完对吧。”杨绍东回复“是吧”,Davin@杨绍东“杨总,确定明天一定1045全部退完哈?”杨绍东回复“明天至少一半。这周内全部结束。”2022年7月13日杨绍东@Davin“不要崔。我说过一到我就安排好。放心!”2022年7月20日17:26:33杨绍东发微信“这里有50。马上打过去”并将其与微信昵称为平平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送到群里(内容为“马上转给利邦后给WF转过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S文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上海利邦公司也应当履行其保荐的硕泉永利6号基金簿记买入6700万元22绿科01债券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履行义务,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承接该笔业务,其提供的净值数据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XS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已经提前赎回了案涉债券。按照协议约定,原告XS文旅公司应当向被告上海利邦公司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债券赎回后,被告上海利邦公司应当向原告XS文旅公司返还保证金。
关于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XS文旅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问题。按照《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持有债券的天数为183天,原、被告对183天的起止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自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7月26日,被告则认为183天的届满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硕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券转让协议、与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及保证金交付情况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约定的债券届满期限183日即2022年7月26日。原告主张案涉债券于2022年5月26日赎回2665元、2022年6月2日赎回4035万元,被告对购买和赎回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上海亿辛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返还保证金情况均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说明案涉债券已经提前赎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保证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返还保证金13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9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全额赎回债券一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5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0日,按照日0.1%计算;以14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日0.1%计算;以13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按照日0.1%计算;以10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20日,按照日0.1%计算;以99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1%计算。以上截至2022年7月20日的违约金计款570700元。
关于原告XS文旅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两期的咨询服务费,第三期咨询服务费尚未支付。原告虽主张已经与被告协商过第三期咨询服务费,待返还保证金后据实结算,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债券已经提前赎回,咨询服务费的金额按照实际服务期限计算,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6日的咨询服务费为2.613万元(6700万元-6700万元×35%)×0.05%/天×3天,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日的咨询服务费为9.1796万元(4035万元-4035万元×35%)×0.05%/天×7天,咨询服务费计款11.7926万元。原告XS文旅公司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应向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35.005万元为基数,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按照日0.1%计算;以78.6825万元[((4035万元-4035万元×35%)×0.05%/天×60天)]为基数,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日,按照日0.1%计算;以11.79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1%计算。上述截至2022年6月2日的违约金计款9558元。
关于原告XS文旅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XS文旅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利邦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0元和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被告上海利邦公司认为协议未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S文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上海利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XS峡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9950000元及截至2022年7月20日的违约金57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WFXS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17926元及截至2022年6月2日的违约金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7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7元,减半收取46679元,由原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被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2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86元,减半收取959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828元,反诉被告WFXS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佩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传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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