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植专栏
今年2月初,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条债务纠纷民事裁定书。
大致情况为:投资者通过理财经理购买了100万元“中植系”理财产品,理财经理向投资者出具了一则《说明》,内容为:“本人李某于2023年1月13日向郭某明推荐销售中植创信星金100万元6个月,约定到期收益7.1%(5.55万),到期产品本金、收益自动到账绑定银行卡,若出现问题由李某全权负责赔偿。”
“中植系”爆雷后,投资者要求理财经理赔偿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投资者的起诉,投资者不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有观点认为:
1、本判决已经充分说明了:如果销售过程合规,中植系理顾不用为公司的非法集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层理顾不用担心被客户追责,承担连带赔偿。
2、理顾和投资人之前签署的抽屉协议是有效的,比如私下签署的担保函、承诺函、差额补足函等。根据该《说明》,在中植系定融产品清算后,投资人如果出现亏损,可以继续向理顾追讨。
3、《说明》中的“若出现问题由李某全权负责赔偿”改为“李某为该产品的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则更为严谨。
以下是摘取的法院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被告向其出具的《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系被告自愿加入原告和某戊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说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存在加入原告某辛投资有限公司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明确否认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债务加入不成立。其次,根据《说明》的内容‘本人李某于2023年1月13日向郭某明推荐销售中植创信星金100万元(约定到期收益7.1%),到期产品本金、收益自动到账绑定银行卡,若出现问题由李某全权负责赔偿。’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被告李某和原告之间建立的应为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某辛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说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再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中植系’所属某己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查清案情、全力追赃挽损,已经通报各投资人进行报案登记,原告认可已经在准备报案材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资金系向某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本金和收益,现‘中植系’所属某己公司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因主合同涉嫌违法犯罪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明的起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郭某明与某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己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星金)认购协议》,约定郭某明对该融资计划认购100万元。同日,李某向郭某明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李某于2023年1月13日向郭某明推荐销售中植创信星金100万元,约定到账收益7.1%(5.55万),到期产品本金、收益自动到账绑定银行卡,若出现问题由李某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郭某明诉请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李某出具的《说明》。根据《说明》载明内容,李某系在某戊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负责赔偿,故应认定为保证。《说明》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郭某明仅起诉一般保证人,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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